違法清算,股東仍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 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 VS 股東責任
公司解散,需要依法清算。如股東不按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清算,其承擔責任仍以出資額為限嗎?
目 錄
一、股東因違法清算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股東、清算組成員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律師關于公司清算之分析與建議
一、股東因違法清算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案例再現
1. 純某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500 000元,股東為詹某清、詹某,出資額分別為450 000元和50 000元。
2. 2006年5月5日,詹某清、詹某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注銷純某公司,成立清算組,任命邱某華為組長,詹某清、詹某為組員。清算組在2007年11月23日的《都市時報》刊登注銷公告。《清算審計報告》顯示公司無債權、無債務。2010年1月5日,詹某清、詹某、邱某華出具純某公司清算報告,公司剩余資產326 900. 33元,詹某清可分配 261 520. 264元,詹某可分配65 380. 066元。2010年1月18日,公司注銷。
3. 2006年7月8日,純某公司和某某裝飾公司訂立《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某某裝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對純某公司位于玉溪市某某大道38號“某婚紗攝影”裝飾工程進行施工。
4. 2007年5月31日,某某裝飾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純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91 184. 57元。法院生效判決要求純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某某裝飾公司工程款458 954. 37元,以及鑒定費等。判決生效后,純某公司沒有履行終審判決確定的義務,某某裝飾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5.某某裝飾公司執行過程中發現純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注銷。純某公司在清算時沒有書面通知原告,直接導致某某裝飾公司對純某公司的債權不能實現,某某裝飾公司起訴,要求清算組三名成員連帶賠償495 830. 37元及利息等。
6. 一審法院判決:由被告詹某清、被告詹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云南理想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95 830. 37元及該款自2010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息。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一審: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2113號
二審: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昆民五終字第38號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股東、清算組成員應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涉及公司解散時清算相關法律問題。
現如今,注冊成立公司、注銷公司司空見慣。殊不知,不論是成立公司,還是解散、注銷公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規定了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流程。相關主體應該遵循法律規定,成立公司、注銷公司,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1.公司注銷前,應依法清算
關于公司注銷前的清算,我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如公司解散,要及時成立清算組;清算組要在規定時間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公告;清算期間,公司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在未作相關清償前,不得向股東分配財產等。相關主體應依法進行,否則,將可能導致自身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2.案涉公司股東等違法清算,侵害債權人利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涉公司在清算、注銷公司過程中,有多處違法,分別是:在清算過程中,股東仍然以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訂裝修合同,從事了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在成立清算組后,只進行了公告,未通知裝修工程承包人(債權人);等。清算組的違法清算行為,極大的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法院判決股東(清算組)成員對債權人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律師關于公司清算之分析與建議
近年來,我國的法治建設取得了長足進步,公民的法治觀念不斷增強,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亦不斷增強。因此,在公司的成立與注銷問題上,“股東”們尤其要注意依法進行,否則,股東有限責任“保護”不了股東,股東可能要承擔連帶責任。
1. 公司解散,不能只注銷不清算
日常工作中,時常見到公司注銷。其注銷材料顯示,公司從解散到清算程序完整、文書齊全。但深究起來,好多程序只是走過場。尤其是清算工作,提交的材料雖有清算內容,但實質上清算工作沒有實際進行。這種情況下,如被注銷的公司有債務,則公司股東、清算組成員都可能承擔連帶責任。所以,公司解散的,一定要依法清算后再行注銷手續。
2.違法清算,股東承擔責任并非以認繳資本為限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是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制度,但股東不能濫用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同時,公司法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法和相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規定,清算組成員違法清算造成債權人損失時以股東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如股東違法清算,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以給債權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不是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附: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九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
第十一條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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