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列入“老賴”黑名單,檢察院依法來監督
基本案情(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檢例第78號):
張某奎系山西省臨汾市某牧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牧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喬某與某牧業公司、張某奎因民間借貸產生糾紛。2016年9月16日,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判決張某奎、某牧業公司歸還喬某借款本金18萬元及利息6.14萬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約定月息2分的利率承擔該借款利息。
判決生效后,喬某向堯都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堯都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凍結被執行人張某奎、某牧業公司銀行存款281280元,查封張某奎名下房產一套,同時還決定將某牧業公司、張某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該查封裁定作出后,執行法院未送達當事人。
檢察機關受理情況。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發現喬某與某牧業公司、張某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執行行為違法,并予以立案審查。
審查核實。
經審查執行案卷,檢察機關發現:一是被執行人被法院凍結、查封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不符合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法定情形;二是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書未向當事人送達。同時,檢察機關了解到,某牧業公司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后,銀行貸款被暫停發放,經營陷入困境。
監督意見。
堯都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執行法院存在以下違法情形:一是將張某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不得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本案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張某奎、某牧業公司被凍結的存款和被查封的房產足以清償生效裁判確定的債務。因此,執行法院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顯屬違法。二是未向當事人送達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并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制作執行裁定書后,長期未向當事人送達,違反了上述規定。
監督結果。
2017年11月28日,堯都區人民檢察院向堯都區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建議該院依法糾正違法執行行為。堯都區人民法院采納了檢察建議,于2017年12月8日將執行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并撤銷了將張某奎、某牧業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決定。
該案的指導意義:
1.規范適用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對于保證執行程序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義。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以信用懲戒的方式約束被執行人,提高了執行活動的質量和效率,對于破解“執行難”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維護申請執行人利益的同時,執行的謙抑原則要求盡可能避免對被執行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2.檢察機關應積極履行監督職能,確保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規范運行。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規范運行,對于建立誠實守信、依法履約的良好社會風氣意義重大。但該項制度應當依法運用,否則將降低被執行人的社會信譽度,給其社會生活、商業經營等帶來不便。執行法院查封、凍結的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將企業或其法定代表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不妥當的,檢察機關應對違法執行行為予以監督,切實維護企業或個人合法權益。
3.檢察機關應加強對執行法律文書送達的監督,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執行法院在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的裁定后,應當依法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執行法院未送達當事人,既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亦損害了司法權威。檢察機關在履行監督職責時應注意審查相關訴訟文書送達的合法性,對執行法院送達違法的行為及時提出檢察建議,監督執行法院予以糾正,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加入失信被執行人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第二條
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 (三)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后,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不屬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
第四條
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五條
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并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六條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五)執行依據的制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布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聞發布會或者其他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九條
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信息。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 (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后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失信信息后,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刪除失信信息后六個月內,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一)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 (三)失信信息應予刪除的。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公布、撤銷、更正、刪除失信信息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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