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應及時定損理賠,防止損失擴大產生額外費用丨保險法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 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訴南充市宏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
案情簡述:
2014年2月27日20時,郭進駕駛貴A733**重型自卸貨車由蔡家關方向沿貴黃路往金竹鎮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貴黃公路蔡家關下坡路段時失控,順下坡方向往藝校方向滑行,沿途先后追尾貴A85A**小轎車、貴A05K**小轎車、貴AU01**大型普通客車等,最后撞擊路邊圍墻及停放在路邊工地大門旁的川R550**重型自卸貨車,致川R550**號車駕駛員蒲海生死亡。
經貴陽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進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其他方均無責。
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出現場并定損,被告公司派人出現場但未定損。
原告訴請:
1、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賠付原告95930元保險金。
2、被告賠付原告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的停車費損失共計22800元(2014年12月12日以后的停車費損失以50元/天為基數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3、被告賠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川R550**車輛停運損失共計67500元,2014年5月15日以后的車輛停運損失以1500元/天為基數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4、判決被告賠付原告拖車費3000元,評估費6000元。
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據。”之規定,認定車輛損失全額保險的范圍包含車輛被碰撞所造成的維修損失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并按照貴州皓天價格評估司法鑒定所鑒的鑒定意見判令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擔95930元的維修費、6000元的鑒定費、3000元的拖車費,酌情判令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賠付南充市宏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從2014年4月1日起按30元/天計付的停車費、按500元/天計付的停運損失也無不當。
二審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 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南充市宏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據主張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符合法律的規定。
盡管交通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涉車輛在2014年2月27日20時的交通事故中無責,但是作為承保人的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應該向投保人南充市宏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履行賠付義務,其在履行了賠付義務后依法取得向責任車主及其承保人的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終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安邦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本案中川R×××××車在事故中無責,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安邦公司對車輛維修費、拖車費、評估費等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保險條款安保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和說明解釋義務,宏順公司應當向交通事故責任方主張權利。
(二)車輛停運損失、停車費、訴訟費、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安邦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安邦公司無定損義務,且無論安邦公司是否有定損義務,安邦公司未定損的行為不應成為承擔停車費、停運損失的理由。
在車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宏順公司應當自行委托評定、固定車損金額,避免損失擴大。
一審判決認定停運損失金額沒有依據,其每日可能發生的停運損失應當按照交通運輸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二審判決安邦公司最終賠付的金額超過了保險金額錯誤。
(三)一、二審違反法定程序。
川R×××××車在事故中無責,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余6機動車方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具有法律利害關系,應當追加其余車方和保險公司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再審意見:
一、關于安邦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有選擇權。
本案中,宏順公司以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據主張安邦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符合法律的規定,安邦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取得對事故責任方的代位求償權。。
二、關于安邦公司是否具有定損義務及賠付范圍的問題。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以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的約定,一、二審判決認定安邦公司有定損義務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安邦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定損,導致宏順公司的川R×××××車長期停放,一、二審判決安邦公司承擔由此造成的停車費及相應停運損失、訴訟費符合法律規定。
停運損失是指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損失,該損失與駕駛員受傷后產生的誤工損失并不一致,安邦公司主張按照交通運輸行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拖車費、評估費系為查明保險事故原因及川R×××××車損失程度所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一、二審判決予以支持亦無不當。
高院裁定:駁回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律師意見:
1、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及時向保險人報案,并配合保險人提供保險理賠證據材料,查明保險事故發生事實,防止因自身過錯不能及時得到理賠;
2、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及時主動聯系被保險人,索要理賠材料,防止因未盡到法定定損理賠責任,承擔擴大損失的賠償責任。
本文作者:陳龍,上海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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