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權賠償如何確定?
《中華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劉某利與高某超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21-02-04
法院: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1)遼0124民初282號
案情簡述:
1、原告、被告系東西院鄰居,原告居東側,被告居西側。2017年,被告在自家場院建筑廠房一處,將兩家院墻作為廠房東墻使用。
2、2017年至2020年,每年自當年9月份至次年3月份,被告每日開啟中型花生脫殼機為周邊村民進行花生脫殼,賺取費用。機器進行花生脫殼過程中,產生大量粉塵及嚴重噪音。
3、2018年經劉某某等調解,被告賠償原告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間污染費損失5500元。之后,被告繼續從事花生脫殼工作至2020年3月份。
4、原告訴請1、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停止花生脫殼工作;2、被告賠償原告2019年至2020年經濟損失6000元。
法院認為:
被告高某超在自家院內通過機器從事花生脫殼工作,產生大量粉塵及噪音,影響了原告日常生活及休息、睡眠。
被告在自家進行花生脫殼工作,倘若程度輕微,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對該妨害原告應予以容忍,但其容忍義務是有限度的。
被告進行花生脫殼工作所產生的噪音及粉塵,對原告的妨害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及程度,其嚴重影響了相鄰不動產所有人的休息權利,且已妨礙了原告的生產生活,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結合被告曾賠償原告方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間5500元實際損失的情況,本院酌定被告高某超賠償原告劉某利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份期間從事花生脫殼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為4000元。
法院判決:
一、被告高某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賠償原告劉某利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份期間從事花生脫殼造成的經濟損失4000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意見:
民法典第1182條系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0條演變而來,原法條中遞進式地規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時的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式,首先是按照被侵權人能夠確定損失的按照損失金額主張賠償,不能確定損失的才能按照侵權人獲益部分主張賠償,都不能確定的由法院依據實際情況酌定。民法典修改后該法條賠償的確定順序由遞進式變更為并列式,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這就意味著作為被侵權人主張賠償的時候可以進行選擇,按照何種計算方式計算賠償,也就是說被侵權人可以選擇賠償數額較高的一種方式。原法條遞進式的計算方式的漏洞在于,如果被侵權人損失較小,而侵權人獲益較大的情況下,侵權人即使按照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之后還能夠獲益,這樣無異于是在鼓勵侵權人進行侵權。民法典修改之后,賦予被侵權人選擇權,就避免了這種情況的出現,這也是該法條的修改亮點。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