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齡不符進行投保,保險人應及時解除,未能及時解除需承擔理賠責任丨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二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新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2016)皖0104民初9404號。
案情簡述:
1、2016年1月13日,被告新蜀公司為包括徐瑞昆在內的91名員工在原告人壽公司投保了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型)(2013版)、國壽附加綠洲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療保險、國壽附加綠洲意外住院定額給付團體醫療保險,合同編號2016340100818700002588。投保時,新蜀公司根據徐瑞昆在入職時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和填寫的錄用人員登記表,申報徐瑞昆的身份證號碼為。人壽公司將徐瑞昆錄入被保險人名單時錯錄其身份證號碼為。徐瑞昆身份證號碼實際為340122194504140913。同批被保險人中,另有四人的出生年份分別為1942年、1944年、1947年、1948年。此外,被保險人名單顯示,所有被保險人不論年齡,保費相同。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型)(2013版)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傷殘保險金后的余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對該被保險人的責任終止。
2、徐瑞昆于2016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閉合性顱腦損傷、閉合性胸外傷,其監護人徐應宏代理徐瑞昆于2016年8月22日在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起訴人壽公司,即(2016)皖0103民初5915號案件。訴訟請求為:人壽公司支付徐瑞昆醫療費用50000元、住院定額補助費10300元。人壽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送達的該案的訴狀和原告方證據副本等訴訟材料。徐瑞昆在該案的提交的證據材料中,包括本院就徐瑞昆訴新蜀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3230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列明了徐瑞昆的真實身份證號碼,在審理查明部分認定了徐瑞昆與新蜀公司的勞務關系,并據此判令新蜀公司賠償徐瑞昆醫療費126353.1元。
3、2016年10月15日,因徐瑞昆治療無效身亡,昌永芝、徐應琴、徐應宏、徐應廣、徐應斌作為徐瑞昆的法定繼承人以原告身份參加(2016)皖0103民初5915號案件審理,并增加訴訟請求:人壽公司支付身故傷殘保險金500000元。2016年11月4日,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該案,昌永芝、徐應琴、徐應宏、徐應廣、徐應斌當庭補充了一份戶籍證明作為證據。戶籍證明顯示,新蜀公司投保時申報的徐瑞昆身份證號碼實際對應的公民為肥西縣居民劉某憲。
4、人壽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在本院另行提出本案訴訟。因本案成訟,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5915號民事裁定書,中止該案件審理。
5、本案庭審中,人壽公司稱:在2016年11月4日看到昌永芝、徐應琴、徐應宏、徐應廣、徐應斌提交的劉某憲的戶籍證明之前,均“認為只是被保險人不同而已”。關于此前為何未賠付保險金,人壽公司稱:“因為2016年11月4日前我方認為徐瑞昆是身份證號碼不同的同名的兩個人,所以拒賠。”
法院認為:
1、關于人壽公司在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受理并審理(2016)皖0103民初5915號案件后,另案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屬于重復起訴,本院在(2016)皖0104民初9404號民事裁定書進行了充分論述。雖據此作出的駁回人壽公司起訴的裁定未獲二審法院肯定,但本案判決中,仍有必要對本案糾紛的前案情況,作一梳理。
本案中,人壽公司請求本院解除其與新蜀公司簽訂的2016340100818700002588號合同中關于被保險人徐瑞昆的保險合同,而因第三人已向人壽公司起訴履行合同、支付保險金,即(2016)皖0103民初5915號案件,人壽公司已經參加該案訴訟,故合同各方關于訟爭合同的各項爭議——包括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應否解除——已經存在明確、具體、可行的法律解決途徑。人壽公司所提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完全處于該案的審查范圍內。況且,人壽公司本案訴請,無論本院判決結果如何,均不能為合同各方現存爭議提供具有終局性和執行力的解決方案,各方糾紛仍然需要回到立案在先的(2016)皖0103民初5915號案件中予以真正解決。此類情形,徒耗司法資源,對當事人利益之保護毫無增益。人壽公司作為被告已經參與第三人在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提起的(2016)皖0103民初5915號案件,其依法享有的抗辯、舉證等訴訟權利,并完全可以在該案中行使上述權利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包括起訴在內的程序權利本身是以保障當事人實體權利為目的的,不應濫用。人壽公司作為具有相當專業水準的保險業巨擘分支機構,在明知被保險人徐瑞昆已經身故、各繼承人已在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起訴其支付保險金的情況下,仍然舍近求遠,不惜人力、物力、財力在本院起訴新蜀公司,其拖延(2016)皖0103民初5915號案件審理的意圖可謂昭然若揭。
即使不考慮人壽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正當性問題,僅就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
2、本院認為爭議焦點在于:一、人壽公司根據徐瑞昆身份信息不實主張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二、人壽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間問題。
一、關于人壽公司根據徐瑞昆身份信息不實主張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新蜀公司投保時,提交的徐瑞昆的身份信息確實有誤,列于被保險人名單上的徐瑞昆身份證號碼反映其生于1956年,而徐瑞昆實際生于1945年。然而,新蜀公司一并投保的所有員工保費相同,另有多人皆為四十年代出生,尚有數人年長于徐瑞昆,足見年齡并非訟爭保險的投保限制條件,亦不影響保險費率。此外,徐瑞昆系因交通事故受傷身故,其年齡因素亦與該起事故的發生并無關聯,并未增加保險事故的風險。故而,雖然被保險人徐瑞昆身份信息有誤,但此并非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因素,人壽公司據此主張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關于人壽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間問題。
人壽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郵寄送達的訴訟材料,其中證據已經明確記載了徐瑞昆的真實身份證號碼、徐瑞昆與新蜀公司的勞務關系。而此前,人壽公司已經因為徐瑞昆身份證號碼有異,拒絕賠付保險金。故而,遲至2016年9月13日,人壽公司應當已經明知新蜀公司在為徐瑞昆投保時所提交的身份證號碼有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人壽公司欲行使合同解除權,應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人壽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方才在本院起訴解除合同,顯然已經超出行使解除權的期間。人壽公司稱直至2016年11月4日看到第三人在廬陽區人民法院庭審時提交的劉某憲的戶籍證明,才知曉徐瑞昆身份證號碼有誤。該種解釋,不僅使本院再一次懷疑人壽公司的專業水準,更不禁對人壽公司的常識判斷能力深感震驚——在證據副本中的民事判決書已經列明徐瑞昆身份證號碼及其與新蜀公司勞務關系的情況下,人壽公司還不能作出被保險人名單上徐瑞昆身份信息有誤的判斷?申言之,人壽公司持有的被保險人名單上姓名為徐瑞昆的新蜀公司員工身份證號碼為A,向人壽公司主張理賠并被其拒賠的徐瑞昆身份證號碼為B,人壽公司收到的民事判決書上載明徐瑞昆身份證號碼為B且其為新蜀公司員工。而人壽公司卻認為:此時仍不能作出被保險人徐瑞昆身份證號碼有誤的判斷,直至通過第三人的訴訟行為而知曉身份證號碼為A的公民為劉某憲,方才屬于知曉解除事由,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的期間應從此時起算。此種說辭,顯悖生活常理,近乎荒謬離譜,以任一理性人觀之,均難以接受。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第三人關于人壽公司行使解除權期間早已屆滿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
一審判決:
一、駁回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意見:
1、本條法律規定多運用于人身保險,保險人在承保時應當要求提供被保險人身份信息證明,防止投保人所述錯誤的身份信息導致承保。
2、投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因故意提交了錯誤的身份信息,進行了投保,根據法律規定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符合相關規定,保險人也應當進行賠付。
本文作者:陳龍,上海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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