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名稱中需標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樣有玄機! | 合伙企業法
企業法人 VS 合伙企業
合伙企業法要求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樣,這一規定有何“玄機”?如果合伙企業登記為企業法人,對合伙人有何影響呢?
目 錄
一、注冊登記為企業法人的合伙企業合伙人糾紛案例再現
二、法院生效判決關于該糾紛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合伙與合伙經營形式法律問題之意見建議
一、注冊登記為企業法人的合伙企業合伙人糾紛案例再現
1.某某五礦自2004年9月設立至今,在工商部門一直登記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2006年9月16日,李某輝加人某某五礦,出資1438515元,與蔡某明等7人簽訂了合伙合同書,約定合伙開辦某某五礦,煤礦的性質為全體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收益、共負盈虧、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合伙企業。
3.2006年9月20日,某某五礦召開全體合伙人會議并形成決議,一致同意煤礦的內部管理結構和運作模式比照有限公司的模式進行。2006年9月25日,某某五礦召開董事會議,選舉蔡某明為煤礦的董事長;聘請李某輝為煤礦礦長,擔任煤礦的法定代表人等。
4.2011年5月18日,某某五礦、蔡某明等7人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某輝償付欠款,承擔合伙期間經營虧損等。李某輝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合伙合同書已解除,退還出資款,支付工資獎金等。
5.該案二審判決作出后,李某輝與某某五礦、蔡某明均不服,向湖南省高院申請再審,均被裁定駁回。雙方又先后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6.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和二審判決;確認雙方合伙合同書于2007年11月16日解除;由李某輝支付某某五礦欠款、挪用資金、阻工損失;某某五礦與蔡某明等7人向李某輝連帶返還出資款及利息;某某五礦向李某輝支付墊付的費用及工資、獎金。
【案例來源】
一審:(2012)婁中民二初字第7號
二審:(2013)湘高法民一終字第15號
再審:(2015)民抗字第25號
二、法院生效判決關于該糾紛裁判要點
1.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湖南高院的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根據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判決合伙企業某某五礦支付李某輝工資、獎金及墊付費用,同時判決蔡某明等合伙人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對于該連帶清償責任并未附加其法定的條件。
2.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1)本案雙方將某某五礦登記為集體所有制的企業法人,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也未在經營期間對企業名稱進行過變更。同時,合伙合同書第四條約定:“本煤礦是一家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負盈虧、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法律責任、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合伙企業”。此后的合伙人會議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均是根據合伙合同書,對煤礦經營、李某輝問題等內部合伙事項所作的處理。
(2)某某五礦并非合伙企業,其對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蔡某明等7人與李某輝共同簽訂并履行合伙合同書,并對某某五礦進行投資、經營,由此產生本案糾紛,本案基本法律關系應為合伙協議糾紛。一、二審將某某五礦認定為合伙企業,并進而將本案定性為合伙企業糾紛不當,應予糾正。基于此,處理本案李某輝與蔡某明等7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以合伙合同書以及雙方認可的相關內部協議為依據,不應適用抗訴機關所引用的合伙企業法,一、二審對此適用法律亦屬不當,應一并糾正。
三、律師關于合伙合同與合伙企業的法律適用之意見建議
我們經常采用合伙形式進行經營,但合伙人之間也經常發生各種糾紛。既然合伙很普遍,我們就應該對合伙、合伙企業的法律屬性有所了解,以免發生糾紛時“吃虧”。本律師結合本文案例,作如下分析,供讀者參考。
1.合伙企業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揭示了合伙企業對外承擔責任的方式
民法典第二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從這一規定看,我國民事主體分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而合伙企業為非法人組織。
合伙企業具有獨立民事主體資格,但不具有法人資格,因此,其財產和責任方面有別于法人。法人擁有完全獨立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 合伙企業法其他法條規定,普通合伙企業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正是因為對外承擔責任與法人不同,合伙企業法才規定,合伙企業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
有上可知,合伙人之間約定成立合伙企業經營的,需依據約定依法進行登記,否則,一旦發生糾紛,不能適用合伙企業法。本文案例充分說明了這一問題的重要性。
2.合伙人對外經營的方式與合伙人合伙形式的性質不能混同
本案中,合伙人之間簽訂合伙合同,約定合伙開辦企業,性質為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負盈虧的合伙企業,但實際注冊的公司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合伙人以該企業作為對外經營的方式。據此,最高法認為,本案應適用合伙人之間的合伙合同的約定,而不能適用合伙企業法的規定。
從本文案例及最高法的再審判決可知,合伙人合伙形式的性質(本案中為合伙合同)有時不能等同于合伙人對外經營的方式(本案中為集體所有制企業),合伙人對外經營的方式有時也不能等同于合伙人之間的約定(本案中為合伙企業)。因此,我們合伙時,應“睜大眼睛”,看清楚合伙的本質,理清合伙的性質,這樣才能對應適用的法律規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達到合伙的“初心”-----合伙的原本目的。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