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場所、道路上對地下設施進行施工,施工人需要盡到什么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2022)豫15民終5182號山東省顯通安裝有限公司、姜玉蘭等侵權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述:
1、2021年7月1日,被告弘昌公司將天然氣管道室內外安裝工程發包給被告顯通公司施工。
2、2021年11月9日,被告顯通公司在原告門前過道挖溝安裝管道,原告姜玉蘭在跨行施工的溝時踩塌溝邊軟土摔入溝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姜玉蘭去河南省光山縣紫水衛生院治療。
3、河南圣德司法鑒定中心對姜玉蘭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姜玉蘭因意外摔傷所致損傷,不構成傷殘。2被鑒定人姜玉蘭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顯通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公司在施工過程中設置有警示標志,采取了安全措施,被告顯通公司在原告姜玉蘭門前挖溝安裝管道造成原告在經過施工地時踩塌溝邊軟土摔入溝內導致損傷,被告顯通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對自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且其生活在涉事現場附近,對附近的環境應當是極其熟悉的,現其應當注意到路面情況而未引起注意,故原告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本院酌定被告顯通公司與原告姜玉蘭承擔責任的比例為7:3。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弘昌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弘昌公司并非工程施工人,對該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現對原告各項損失,核定如下:1、醫療費1019.5元;2、誤工費18293.33元(37094.8元÷365天×180天)(參照《2022年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居民年均收入計算);3、護理費8260.93元(50254元÷365天×60天)(參照2022年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計算);4、營養費1200元(60天×20元/天);5、交通費100元;6、鑒定費1900元;7、檢查費359元;以上合計31132.76元。被告顯通公司應賠償原告姜玉蘭各項經濟損失為21792.93元(31132.76元×70%)。被告弘昌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依法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山東省顯通安裝有限公司主張其在事故現場設置了警示標志且拉有警戒線,但是其提交的網上購買截圖和證人證言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而且被上訴人姜玉蘭提交的視頻等證據也足以證明上訴人未設置明顯標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雖然上訴人主張對本案不應承擔責任,但姜玉蘭在一審中提交的X光照片、診斷證明、檢查記錄、報警記錄以及證人證言、現場照片等證據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姜玉蘭于2021年11月9日摔入上訴人施工溝內的事實,故上訴人關于姜玉蘭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侵權事實發生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由于姜玉蘭已經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的行為摔入溝中導致受傷且上訴人并未盡到設置明顯警示標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義務,因此上訴人山東省顯通安裝有限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關于一審分配舉證責任錯誤的上訴理由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由于上訴人未盡到法定義務,因此一審結合全案事實認定上訴人承擔70%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判決:
一、被告山東省顯通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姜玉蘭各項經濟損失21792.93元;
二、駁回原告姜玉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民法典第1258條系明確了在公共場所、道路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的施工人需要具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義務,如果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立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話,需要對因此受害的被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已施工完成的窨井等地下設施,管理人也需要盡到相應管理職責,否則可能會因此承擔侵權責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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