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中,如是受損方自身過錯導致的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上周的文章中,作者提到一方因過錯侵害他人合法財產權利的,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也提到了例外情況,即受損方自身存在過錯的情況下,相關的損失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我們來看具體的案例。
參考案例——(2018)滬0106民初4952號
1、原告黃某與被告袁1、袁2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訴請因被告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向案外人凌1、凌某2支付遲延交房補償款損失59100元,及因袁2的戶口未按期從系爭房屋遷出導致原告支付逾期遷移戶口違約金的損失119,250元。原告的損失依據是(2015)閔民五(民)初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書》。
2、被告辯稱張某某(系原告的兒媳、被告袁1的外甥女)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系惡意串通,將兩被告享有權利的系爭房屋出售,侵犯兩被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又將房屋專賣案外人凌1、凌某2,兩被告不知情,原告主張的遲延交房補償款及逾期遷移戶口違約金,與兩被告無關,亦不認可。
3、法院查明:系爭房屋的產權經過三道轉讓,先是袁1的父親袁3經過房改房獲得系爭房屋產權,然后2003年7月3日,袁3以300,000元的價格將系爭房屋轉讓給張某某(袁2的外孫女),系爭房屋產權轉移至張某某名下,張某某實際未支付房款。再然后2012年10月27日,張某某與約定房產轉讓價為1,210,000元將系爭房屋轉讓給婆婆也就是原告黃某,房屋產權登記至黃某名下。黃某未向張某某支付房款。2013年9月28日,黃某以150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凌1、凌某2。
4、2015年4月3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受理袁1訴張某某、袁某玲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袁1請求確認張某某與袁3于2003年7月3日簽訂的關于系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015)閔民五(民)初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張某某與袁3于2003年7月3日簽訂的關于系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二審維持原判。
5、2015年12月2日,閔行法院受理袁1訴張某某、黃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袁1請求確認張某某與黃某于2012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015)閔民五(民)初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張某某與黃某于2012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該案判決后未上訴。
6、2016年4月6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受理袁1訴張某某、袁某玲、黃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袁1請求判令張某某、袁某玲、黃某連帶賠償財產損失900,000元(其中系爭房屋的房款損失850,000元及袁1在外租房損失50,000元)及利息。 (2016)滬0115民初259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張某某、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袁1850,000元。二審維持原判。
7、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糾紛源于被告袁1在系爭房屋轉讓給案外人后仍居住于系爭房屋內并拒絕將被告袁嘉儀的戶口遷出,但是根據原、被告及張某某、袁某玲間已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原告是通過與張某某惡意串通取得系爭房屋的產權,并在明知系爭房屋由被告袁1合法居住,買賣系爭房屋可能會因居住及遷戶產生糾紛的情況下,仍擅自與凌1、凌某2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交房、遷戶期限及違約責任,故導致原告訴爭損失的過錯責任在于原告本身。原告本案中向兩被告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
1、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而侵權責任的規則原則,除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外,一般均為過錯原則。即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主觀過錯來認定損害賠償責任的劃分。
2、本案中,雖然原告確因二被告拒絕交付房屋、拒絕遷出戶口的事實對案外人(房屋買受人)產生了實際的經濟損失,但原告受讓系爭房屋的行為被另案認定系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包括繼承權、居住權,具體內容詳見相應判決書),而根據民法典第154條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而即便原告黃某與案外人凌1、凌某2的買賣合同是真實的,但亦被法院認定明知該買賣行為會侵害被告的合法權益,仍擅自為之,亦存在過錯。因此損害賠償糾紛的案件被法院依法駁回。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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