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東將其對公司的債權轉入資本公積后,還可再轉回嗎?|資本公積
資本公積 VS 彌補虧損
股東為推動公司上市或其他目的,將自己對公司的債權轉入公司資本公積,該行為的性質如何認定?該股東還能將其轉入資本公積的債權轉出嗎?
目 錄
一、有限公司控股股東將其債權從資本公積轉入轉出案例再現
二、人民法院關于控股股東調整資本公積案例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公司資本公積使用之意見建議
一、有限公司控股股東將其債權從資本公積轉入轉出案例再現
1. 董某、蘇某系夫妻關系,董某為紅富士公司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蘇某為紅富士公司大股東、財務負責人。
2.為出于公司上市目的,2007年6月30日,紅富士公司將對于董某的其他應付款人民幣10,204,232.35元調入資本公積、將對于蘇某的其他應付款7,334,583.45元調入資本公積;同年12月31日,紅富士公司將對于董某的其他應付款11,130,760元調入資本公積、將對于被告蘇某的其他應付款9,970,506元調入資本公積。
3. 紅富士公司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其中2006年至2012年均以工商年檢報告形式向工商局備案,2013年之后因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紅富士公司未向工商機關填報詳細的年檢報告,但每年均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4. 2014年10月31日,紅富士公司又將上述四筆賬款從資本公積賬目調回至對董某、蘇某的其他應付款賬目中。
5. 紅富士公司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董某、蘇某將資本公積金擅自減少的行為為侵權行為,董某、蘇某將資本公積減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轉回。
6.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紅富士公司的訴訟請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被申請人董某、蘇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申請人紅富士公司金額為38,640,081.80元相關會計核算予以更正,恢復38,640,081.80元至申請人紅富士公司資本公積科目。
案例來源:
一審: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2民初33277號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6564號
再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再1號
二、人民法院關于控股股東調整資本公積案例裁判要點
資本公積的所有權歸屬于投資者,是所有者權益的有機組成部分,它通常會直接導致企業凈資產的增加,因此,資本公積信息對于投資者、債權人等會計信息使用者的決策十分重要。
資本公積金的用途僅限于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本案所涉四筆款項于2014年10月31日從資本公積項下調出后,并非用于擴大紅富士公司生產經營,也未用于增加紅富士公司注冊資本,而是重新記回董某、蘇某名下,成為紅富士公司對董某、蘇某的應付款,造成紅富士公司債務增加,違反《公司法》對資本公積用途的規定。
該轉出行為已經實際損害公司利益。案涉四筆款項從資本公積項下轉出,重新轉回為紅富士公司對董某、蘇某的應付款,紅富士公司債務相應增加了38,640,081.80元,該新增債務即紅富士公司的損失,由于2007年12月31日董某、蘇某將部分股權轉讓款豁免并計入紅富士公司資本公積時,紅富士公司已經不存在對董某、蘇某的相應股權轉讓應付款,則董某、蘇某亦無權主張相關款項。
三、律師關于公司資本公積使用之意見建議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虧損。因此,資本公積的使用需要依法進行。關于資本公積,本律師特對公司股東,尤其是公司的控股股東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1.股東將對公司的債權轉入資本公積的性質:對公司債務的豁免
日常經營中,為公司上市需要,或為增加公司的資產,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可能會決定將其對公司的債權轉入資本公積。這種轉入行為,在性質上應視為其對公司債務的豁免。
2.資本公積的用途:不得用于彌補公司虧損
公司的公積金,以是否依法強制提取為標準,分為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以公積金的來源為標準,分為盈余公積金和資本公積金。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也就是說,資本公積金僅可用于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不得用于彌補公司虧損。
3.公司與股東的關系:獨立于股東的主體
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而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
本文案例中,董某、蘇某作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出于降低公司財務報表負債、增加資產、謀求公司上市的目的,將自己對公司的債權調入資本公積項下,從性質上來看,是對公司債務的豁免。其豁免公司債務的行為也提高了公司增資定價,為公司引進了新股東,進一步增加了公司資產。之后,董某、蘇某又欲拿回自己的債權,從本質上來說,本律師認為,董某、蘇某缺乏對公司作為獨立主體的明確認識,一定程度上把公司當成了自己的“私產”,其行為也被司法機關否定。
因此,本律師建議,公司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一定要有法律意識,依法管理自己的投資行為,依法管理公司,這樣,才能在自己利益、公司利益、小股東利益間尋求平衡。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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